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申诉人李某,男,汉族,。。。。。。。。。。
被诉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成军 职务:主任
请求事项
1、补发工资:标准按临沂市金融业平均工资计算,自1998年11月份起至2008年5月份期间共计194076.34元,2008年5月份以后的按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另行计算;
2、加发经济补偿金:共计48519.09元,2008年5月份以后的另行计算;
3、支付赔偿金:按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倍计算,共计485192.86元,2008年5月份以后的另行计算;
4、补缴养老保险费:自1997年1月份起至2008年5月份期间共计42381.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5月份以后的保险费及利息另行计算;
5、补缴医疗保险费:自1998年1月份起至2008年5月份期间共计13753.1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5月份以后的保险费及利息另行计算;
6、补缴失业保险费:自1999年1月份起至2008年5月份期间共计3849.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5月份以后的保险费及利息另行计算;
7、补缴工伤保险费:自2004年1月份起至2008年5月份期间共计636.5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5月份以后的保险费及利息另行计算;
8、补交住房公积金::自1999年1月份起至2008年5月份期间共计11049.0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5月份以后的公积金及利息另行计算。
事实与理由
原李庄金融服务社成立于1988年,企业法人,其人事、业务均由中国人民银行郯城县支行管理,1995年归临沂地区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管理。申诉人李某等13人为原李庄金融服务社正式职工。
1998年3月,根据国家政策,在临沂市人民银行的组织下,李庄金融服务社合并到李庄农村信用社,按照“归并方案”申诉人李某等13人成为李庄农村信用社的正式职工,但自1998年11月份起至今,李庄农村信用社未给申诉人李某等13人发过任何工资、奖金、福利,也未给申诉人李某等13人安排任何工作岗位。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申诉人李某等13人多次到李庄农村信用社、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银行郯城县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临沂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协商、上访。最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责成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妥善处理该问题,2008年3月11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答复申诉人李某等13人“建议上访人员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另经查李庄农村信用社无法人资格,隶属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企业法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李某
200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