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连胜,县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宋乙。。。。。。。。
上诉人因不服莒南县(2008)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郯政土﹝2007﹞20号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上世纪60年代初,上诉人宋甲之父宋丙(老革命军人,曾参加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享受政府津贴)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建房三间供全家居住,1971年上诉人宋甲结婚时,上诉人之父与上诉人分家析产,遂该房屋由上诉人夫妇及子女居住至今。上世纪70年代,在该地块上办理了以上诉人为产权人的宅基地使用证,2000年5月,又由县政府统一换发新证。
第三人宋乙是上诉人的东邻居(但并未邻墙),第三人的宅基地是三间。但2001年5月办理了五间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中西边两间与上诉人的东边两间重叠。
直至2006年4月1日上诉人修理房屋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才知道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三间变为五间。村委及乡政府多次调解,让上诉人作出让步,即宅基地让给第三人,村委重新给上诉人划宅基地。上诉人不肯让步,于是村委、乡政府通过县土地局请示县政府,2006年12月16日县政府以上诉人的宅基地不符合村规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作出郯政土﹝2006﹞38号《关于收回宋甲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上诉人不服郯政土﹝2006﹞38号向临沂市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期间县政府撤销郯政土﹝2006﹞38号,上诉人撤回复议申请。但2007年5月9日,县政府作出郯政土﹝2007﹞20号《关于收回宋甲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这是一起严重的利用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而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上诉人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维持郯政土﹝2007﹞20号。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县政府对同一地块先后颁发两个宅基地使用权证导致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决纠纷的正确方法应当是撤销第二个宅基地使用权证,而县政府竟然撤销第一个宅基地使用权证,其理由是为了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第三人使用该宅基地显然不是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2条第3款的理解
上述“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是在规划之后,而自上世纪60年代初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既已存在,而所谓的“泉源乡城子村村庄规划”肯定要远远后于上诉人的的宅基地使用权。
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是作为宅基地使用,“泉源乡城子村村庄规划”也是把该地块作为宅基地的,上诉人的宅基地符合规划。“泉源乡城子村村庄规划”是不能把上诉人的宅基地“规划”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的。
3、关于泉源乡城子村村庄规划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4、17条的规定,村庄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且批准后由乡人民政府公布。所谓的“泉源乡城子村村庄规划”并未履行上述程序。
郯政土﹝2007﹞20号作出的依据是“泉源乡城子村村庄规划”而一审法院竟认为“泉源乡城子村村庄规划的制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
参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9条,村公共设施应当是村庄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即使“泉源乡城子村村庄规划”是合法的,显然“泉源乡城子村村庄规划”本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所说的“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泉源乡城子村村庄规划”也并未把宋甲的宅基地规划为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宋甲
2008年5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