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商标权保护
 专利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
 网络域名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
 交通事故
 工伤事故
 医疗事故
 其它法律事务
 杂件文章
热门关键字:
路国正律师
1972年5月生,理学学士、理学硕士、法学硕士。临沂师范学院法学院教师,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路国正律师对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合同法律等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文理双硕士背景使路国正律师在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法、工程、技术等方面具有独到的优势。
手机13705490352
信箱lgzh828@163.com
·边某章华丝精染发霜人身损害赔偿案代
·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代理词
·齐白石后人告24家单位侵权
·重庆市政执法车遭枪击 挡风玻璃碎裂
·2000”告倒“G2000” 一审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4
·质检部门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及标志监
·2007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
·交通事故赔偿程序一览表
·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类型及管辖范围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因饲养动物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
·彭宇案,欲休还说
·病人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但病历书
·2007年最受关注的十大案件
·辽宁蚂蚁集资案主犯终审被判死
·杜培武案的证据学思考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误区——从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
 当前位置 → 临沂知识产权网商标权保护 → 浏览正文
商标行政纠纷案
作者:管理员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1月29日 【字体: 】 

 

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行提字第2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怀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肖体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蜀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43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 2007319(2006)行监字第104- 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夏君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5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汪涌,再审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泽、再审被申请人华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非、李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912,华蜀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427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华蜀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30426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等,专用期限为200427 2014262004331,正通公司(当时的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34,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正通公司提出的商标争议,依据商标法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5]289号裁定,将华蜀公司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项目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02430,正通公司向重庆市农业局提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的兽药产品申请,申请表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制造商为正通公司,准产证号为渝兽药生证字第041号。在申请表所附的标签式样中,商品名称头孢西林使用了特殊字体和字号并处于标签中的显著位置。
  2002528,重庆市农业局以重兽药审批字(2002)533号审批证书批准正通公司生产销售通用名称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的兽药产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为渝兽药字(2002)X041008,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05528
  2002727,正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蜀公司签订了《关于专销头孢西林产品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专销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正通公司将头孢西林粉针产品授权华蜀公司在全国区域内专销,正通公司不得销售该产品,华蜀公司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视为违约;二、包装由华蜀公司设计,正通公司印制,包装上使用华蜀公司的华蜀商标,以华蜀公司合作开发、正通公司生产的形式印制、由正通公司组织生产产品;三、华蜀公司负责专销片区宣传策划,产品定价,承担销售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全部费用;四、华蜀公司预付正通公司包装费3万元;五、正通公司向华蜀公司提供产品的规格及价格:3/支×120支/件,价格108元/件,华蜀公司销售累积3000-5000件,价格10680元;………七、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正通公司负责退货和承担损失,华蜀公司对外包装说明负责;八、华蜀公司要货须提前通知正通公司,一律先付款在正通公司提货;………十、协议期满或提前结束协议,正通公司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取消华蜀公司的专销权,但不得继续使用华蜀商标;十一、正通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和华蜀公司在专销过程中发生的税收及债权债务均由各自解决;………十三、若出现头孢西林被注册或其他知识产权问题,由华蜀公司负责,由正通公司负责重新申请更换商品名称。该协议签订后除对第五条中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动并实际履行外,双方均按约履行了该协议。
  在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头孢西林四字被以特殊字体使用在显著位置,且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四川省隆昌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开发,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制造。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华蜀。产品介绍的首句为本品是华蜀公司2002倾力奉献,……”等。该兽药外包装上还有华蜀精心奉献兽医首选您放心的选择华蜀兽药等宣传词。
  200417,正通公司作为甲方,华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终止头孢西林等三个品种九个规格产品合作的《终止协议》,约定正通公司自20041 7日起不得再生产印有华蜀标识的原图案的以上品种,华蜀公司也不得生产加工印有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等的以上产品。
  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正通公司继续生产头孢西林粉针产品,在产品包装上头孢西林仍然被以特殊字体和字号使用在显著位置,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安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是否系正通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及是否未经授权擅自注册了正通公司的商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头孢西林作为商品名称是由正通公司单独于2002420向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在2002528获得审批,应认定头孢西林为正通公司单方在先取得的商品名称。正通公司在申请该商品名称的过程中,将头孢西林使用在标签式样中的显著位置,并使用了特殊的字体与字号。在该商品名称获得审批后、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及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头孢西林的字样均被突出使用在实际产品的包装上,其字体、字形和字号与产品包装中的其他文字存在明显的差别,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作为由正通公司自行确定的商品名称,鉴于头孢西林始终被以突出的字形和字体使用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的显著位置,客观上起到了商标所具有的昭示商品来源的引导作用,且该商品名称又为正通公司所首先取得,故头孢西林应当被视为正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头包西灵 Toubaoxilin”中的显著部分为文字头包西灵,其与正通公司的商品名称头孢西林的文字组成和读音近似,且均为无含义词。鉴于华蜀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头孢西林的近似性亦无异议,故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两组文字已构成近似的认定予以支持。
  根据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签订的《专销协议书》和此后双方为终止合作关系签订的《终止协议》,正通公司是头孢西林产品的生产商,组织生产产品,提供产品的规格及价格,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负责退货和承担损失。华蜀公司通过正通公司的授权在全国区域内专销头孢西林粉针产品,负责专销区内的宣传策划、产品定价、负担销售费、宣传费及运输费等。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华蜀公司不得生产加工印有重庆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头孢西林等产品。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之间形成了销售代理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作为生产商和被代理人的正通公司通过授权使作为销售商的华蜀公司取得了代理人的地位。
  关于商标法十五条代理的法律含义,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内的我国现行法律对代理概念的理解已经不再拘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销售代理作为一种由代理人占有生产商的产品,以自己的名义或者生产商的名义将生产商所有的产品销售给第三人的法律活动,其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对商标法十五条中的代理作出包含销售代理的广义理解既符合商业活动的管理,也符合商标法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的立法本义。华蜀公司擅自将与正通公司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亦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289号《关于第3304260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争议裁定书》。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蜀公司负担。
  华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头孢西林商品名称是否经使用而具有商标标识的功能;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在合作期间是否形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商品名称与通用名称的功能不同,它是与某种具体产品联系在一起并以特定产品为指向对象。正通公司向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提交的兽药产品申请表中将头孢西林作为商品名称,并在申报材料产品标签式样中用特殊字体与字号将头孢西林使用在了显著位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在实践中商品名称能够起到商标所具有的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认定头孢西林为正通公司单方在先取得的商品名称正确。鉴于头孢西林始终以突出的字形和字体使用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的显著位置,客观上起到了商标所具有的昭示商品来源的引导作用,故头孢西林应当被视为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根据《专销协议书》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在对外销售的兽药外包装上除明显地标注有商品名称头孢西林外,同时还标注有华蜀商标、华蜀公司开发、正通公司制造,以及华蜀精心奉献兽医首选华蜀公司倾力奉献等宣传词。此外,结合销售市场全部由华蜀公司负责宣传策划,自行确定兽药销售价格及承担销售、宣传费用的情况,以及正通公司在取得该兽药生产许可证后至与华蜀公司合作之前并无自己以头孢西林商品名称销售兽药的证据,应认定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客观上起到的商标所具有的昭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华蜀公司的突出宣传、销售等使用行为的结果。由于该商品名称的实际使用者为华蜀公司,故头孢西林应当被视为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一审法院关于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为正通公司首先取得,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合作过程中及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头孢西林字样均被突出使用在包装上,故头孢西林应当被视为正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
  正通公司虽然在先取得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但因其取得后至华蜀公司申请商标前并未在对外销售中使用,故其仅在申请兽药生产许可证时取得的名称不属于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虽然争议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中的显著部分为文字头包西灵,与正通公司的商品名称头孢西林的文字组成和读音近似,且均为无含义词,两组文字近似。但华蜀公司通过自己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使该商品名称商标化,其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标法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即指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其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请求查处侵权案件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人。代表人即为商标代表人,即指代表本企业办理商标注册和从事其他商标事宜的人。本案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基于《专销协议书》而形成的是生产销售合作关系,一审认定二者形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显系错误。华蜀公司通过自己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并使该商品名称商标化,其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判决关于华蜀公司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十五条规定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289号《关于第 3304260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争议裁定书》。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正通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正通公司再审申请称:1.二审判决对于商标法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的理解错误。无论根据商标法十五条的法律渊源、立法本义,还是参照国内外执法惯例,该条所述的代理人,均不限于商标注册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同时还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二审判决将其限定为商标注册代理人显属错误。2.基于对商标法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的正确理解,结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错误。3头孢西林作为正通公司单方在先取得的专用商品名,并经正通公司在生产的兽药产品上进行突出使用,已构成正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二审判决认定头孢西林为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审申请称:1.二审判决对商标法十五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理解违背了立法宗旨,不符合国际惯例。商标法十五条源于巴黎公约,其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限于商标代理人和商标代表人,应当包括销售代理关系和代表关系中的代理人和代表人以及商标所有人商品的销售商。2.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界定销售行为,混淆了兽药商品名称、知名兽药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的关系,将履行商品《专销协议书》的行为作为确定商标权益归属的依据。3.不仅没有正确解决商标注册争议,而且形成商标与商品名称之间新的冲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华蜀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1.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专销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任何代理特征,双方履行合同所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也证明华蜀公司不是正通公司的经销商,更不是代理人。2头孢西林不是正通公司的未注册商标,是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华蜀公司注册头包西灵 Toubaoxilin”商标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1115变更为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中,再审被申请人华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川畜食函 [2004]204号文件《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关于对四川省隆昌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的通知》、华蜀公司的铝制瓶盖,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