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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国正律师
1972年5月生,理学学士、理学硕士、法学硕士。临沂师范学院法学院教师,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路国正律师对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合同法律等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文理双硕士背景使路国正律师在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法、工程、技术等方面具有独到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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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作者:临沂律师(路国正)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3月05日 【字体: 】 

 

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请示如何确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述行为,现答复如下:

确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述行为的关键,是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使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不仅会造成商品产源的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述的其他几种情况,应做具体分析,要综合考虑该注册商标的驰名度,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的实际使用情况后,予以认定。

关于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函反映的湘乡啤酒厂将湘乡市酒厂在酒上使用的“湘乡”商标作为啤酒名称使用的问题,鉴于注册商标“湘乡”的核定商品是白酒,与啤酒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湘乡啤酒厂的这一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该厂使用酒的别名问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Tags: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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